甘肃省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办法(试行)8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开展我省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工作,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等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因病致贫重病患者的申请受理、审核认定、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以及管理监督等工作。 第三条 因病致贫重病患者实行依申请认定,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二)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三)公开透明、公平公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医保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做好医疗救助资金保障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医保部门负责确定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条件,指导全省民政、医保部门做好对象认定工作。市级人民政府民政、医保部门负责相关政策的细化、宣传、培训和本辖区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业务指导。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医保部门负责因病致贫重病患者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因病致贫重病患者的申请受理、调查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对象认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因病致贫重病患者,指因高额医疗费用支出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大病患者,其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本省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二)在扣除个人自付医疗费用之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提出申请时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1.5倍。 个人自付医疗费用指在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患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政策范围内门诊慢特病和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含职工大额补充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等补充性医保)支付后,个人自付医疗费用的总和。 (三)家庭财产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第六条 申请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身份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持委托授权书)向患者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居民身份证(在经常居住地申请的还需提供居住证)、户口簿、家庭收入情况、医保报销结算单等材料复印件以及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并作出书面承诺,保证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本乡镇(街道)负责民政、医保等工作的人员,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罹患重特大疾病情况、医疗费用支出、医疗保险支付情况等进行调查核实,详细核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提出初审意见。其中,入户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结果须由调查人员与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共同签字确认。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重新进行公示。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审查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因病因学因残刚性支出等情况,并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抽查,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将相关材料提交同级医保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医保部门收到同级民政部门提交的材料后,审查申请人医疗费用支出、医疗保险支付等情况。符合条件的,即认定为因病致贫重病患者,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医疗救助结报支付,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 第十二条 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5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35个工作日。 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档案资料一式两份,县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各留存一份。 第十三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三)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四)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家庭收入和财产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中,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等项目后的实际收入。主要包括: (一) 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具体按照以下办法认定: 1. 工资性收入参照劳动合同认定;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 2. 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工资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在户籍地就业的按户籍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不在户籍地就业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申请人申报收入高于户籍地(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申报收入为准。 3. 因拖欠等原因未得到的工资不计入。 4.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条件和完全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的,按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 5.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条件和一定劳动能力的非重度残疾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的,根据残疾程度和劳动力状况,按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20%—50%计算其收入。具体计算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具体按照以下办法认定: 1. 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推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上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推算。 2. 养殖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推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上年平均产量推算。 3. 经营企业的,按照企业实际纯收入或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实际收入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收入和企业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 4. 有其他情形的,按当地有关标准和办法认定。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具体按照以下办法认定: 1. 出让、租赁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或合同确定的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出让、租赁的平均价格推算。 2. 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遗产)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 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具体按照以下办法认定: 1. 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判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没有凭证、协议、裁判文书的,以实际收入和支出计算。 2. 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法律文书规定的,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收入扣除户籍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后的一定比例推算,具体比例由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于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保边缘人口的,在计算义务相对人转移净收入时不计入该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赡养(抚养、扶养)费。 (五)偶然所得。包括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根据实际情况认定。 (六)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二)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三)中央和省上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四)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就读于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以及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扣除缴纳的学杂费、书本费以及必须支出的生活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残疾的,可扣除因残疾康复治疗和配备必要辅助器械个人支出的费用。具体扣除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第十七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一)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现金、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市场主体(包括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车辆(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不包括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包括贵重金石玉器、收藏品、奢侈消费品等,不包括日常使用的普通手机)等。具体按照以下办法认定: 1. 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家庭成员账户中的总金额认定,可参考12个月内的账户流水情况综合评估;现金根据实际情况认定。 2. 证券、基金等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基金净值认定。 3. 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现金价值认定。 4. 债权按照协议等文本信息认定,情况特殊的根据实际情况认定。 5. 互联网金融资产根据相关软件记录信息认定。 6. 市场主体情况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7. 车辆按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等相关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8. 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参照当时市场价格认定。 (二)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的不动产产权证书的登记信息、相关购买信息和已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网签备案等信息认定。 第十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财产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银行存款、现金、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等金融资产总额不超过“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元/人月)×保障家庭人口(人)×36(月)”的计算数额。 (二)居住用房不超过1套(栋),且名下再无其它商品房、商铺、车库(位)、出租类不动产等。已拥有1套(栋)居住用房,同时父(祖)辈留下祖屋且申请人不作居住或出租的,不认定为超过住房标准。 (三)无15万元(购车价)以上消费型机动车或大型农机具(不包括已损坏废弃车辆和农机具)。有购车票据的,按票据金额确定购车价;没有购车票据的,按当时市场价格确定。 (四)无经商登记信息。若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查询到经商登记信息,但人均收入不超过当地上年度城乡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经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可不认定为超过标准。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过程中发现有以下情形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医保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审核确认工作的; (二)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和因病支出等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医保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医保、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和救助资金管理使用工作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医疗救助基金监督管理规定,建立健全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医保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医保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 申请因病致贫重病患者的家庭成员对民政、医保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从事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按照“三个区分开来”容错纠错,依法依规免责或者从轻、减轻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民政、医保、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民政厅、省医保局、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省医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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